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附表修正總說明
依據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府民生字第1123311426號函及112年10月16日府民生字第1120383171號函辦理,為鼓勵民眾自行自本鎮傳統公墓辦理起掘,爰擬具「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附表」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本所遷葬計畫或自本鎮公墓起掘晉塔者減免二千五百元。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附表)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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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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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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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
強生命紀念館之使用管
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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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
強生命紀念館之使用管
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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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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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生命紀念館(以下簡稱
本館),係指依殯葬管理
條例設置之供公眾存放
骨灰(骸)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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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生命紀念館(以下簡稱
本館),係指依殯葬管理
條例設置之供公眾存放
骨灰(骸)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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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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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館設置下列設
施:
一、納骨灰(骸)及神主
牌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
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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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館設置下列設
施:
一、納骨灰(骸)及神主
牌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
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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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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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使用本館各項設
施,應依新竹縣竹東鎮
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
準表(如附表)繳納使
用規費。
非設籍本鎮之亡者,
使用本館骨灰(骸)設
施,使用規費依前項標
準表二點五倍計收。
雙人櫃及家族櫃收費
標準以第一位申請之亡
者認定。
設籍本縣他鄉(鎮、
市)之亡者,使用本館神
主牌設施,使用規費依
標準表一點五倍計收;
非設籍本縣之亡者,使
用本館神主牌設施,使
用規費依標準表二倍計
收。
神主牌使用年限 15
年,於年限屆滿前 6 個
月,由本所公告通知,
屆期需再使用者,須重
新申請繳納費用;無遺
族或經通知逾使用年限
3 個月不為處理者,由
本所逕為移至無主區存
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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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使用本館各項設
施,應依新竹縣竹東鎮
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
準表(如附表)繳納使
用規費。
非設籍本鎮之亡者,
使用本館骨灰(骸)設
施,使用規費依前項標
準表二點五倍計收。
雙人櫃及家族櫃收費
標準以第一位申請之亡
者認定。
設籍本縣他鄉(鎮、
市)之亡者,使用本館神
主牌設施,使用規費依
標準表一點五倍計收;
非設籍本縣之亡者,使
用本館神主牌設施,使
用規費依標準表二倍計
收。
神主牌使用年限 15
年,於年限屆滿前 6 個
月,由本所公告通知,
屆期需再使用者,須重
新申請繳納費用;無遺
族或經通知逾使用年限
3 個月不為處理者,由
本所逕為移至無主區存
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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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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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本館設施,
減免使用費之規定如
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使用費全免:
(一)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當年
度列冊各款、
各類之低收入
戶。
(二)設籍本鎮之現
役軍人、警
察、公務員或
教師因公、作
戰或參加軍事
演習死亡者。
(三)本鎮轄區內無
人認領之屍
體。
(四) 設籍本鎮者因
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原因死
亡或其他特殊
事由經本所核
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使用費減半:
(一)政府公費收容
之仁愛之家、
育幼院、教養
院及其他救助
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且
設籍本鎮者。
(二)本鎮轄區內其
他因天災事變
不可抗力之原
因死亡或其他
特殊事由經本
所核准者。
三、非設籍本鎮之亡
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使用費比照
設籍本鎮者收費標
準:
(一)申請人為其配
偶或子女設籍
本鎮六個月以
上者。
(二)亡者曾設籍本
鎮累計滿 10
年以上者。
(三)配合本所遷葬
計劃者減免如
附表。
低收入戶使用本館
設施,由本所指定地點
及櫃位,且以一次為
限,存放年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時本所無條件
收回並應通知遺族處
理,無遺族或遺族不為
處理者,公告一年後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
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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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本館設施,
減免使用費之規定如
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使用費全免:
(一)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當年
度列冊各款、
各類之低收入
戶。
(二)設籍本鎮之現
役軍人、警
察、公務員或
教師因公、作
戰或參加軍事
演習死亡者。
(三)本鎮轄區內無
人認領之屍
體。
(四) 設籍本鎮者因
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原因死
亡或其他特殊
事由經本所核
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使用費減半:
(一)政府公費收容
之仁愛之家、
育幼院、教養
院及其他救助
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且
設籍本鎮者。
(二)本鎮轄區內其
他因天災事變
不可抗力之原
因死亡或其他
特殊事由經本
所核准者。
三、非設籍本鎮之亡
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使用費比照
設籍本鎮者收費標
準:
(一)申請人為其配
偶或子女設籍
本鎮六個月以
上者。
(二)亡者曾設籍本
鎮累計滿 10
年以上者。
(三)配合本所遷葬
計劃者減免如
附表。
低收入戶使用本館
設施,由本所指定地點
及櫃位,且以一次為
限,存放年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時本所無條件
收回並應通知遺族處
理,無遺族或遺族不為
處理者,公告一年後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
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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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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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館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
出申請。依規繳納相關
規費,領取「許可證」
後,憑證向本館管理人
員辦理進館事宜:
一、撿骨者:墓地起掘
許可證明及亡者除
戶戶籍謄本或死亡
證明書。
二、火化者:火化許可
證及亡者除戶戶籍
謄本或死亡證明
書。
三、神主牌: 3個月內
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及亡者除戶戶籍謄
本或死亡證明書。
雙人櫃及家族櫃僅
需檢具一位亡者文件即
可申請,但其他後入館
之亡者於日後申請時,
除原應檢具之文件外,
另需檢附(除戶)戶籍謄
本,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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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館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
出申請。依規繳納相關
規費,領取「許可證」
後,憑證向本館管理人
員辦理進館事宜:
一、撿骨者:墓地起掘
許可證明及亡者除
戶戶籍謄本或死亡
證明書。
二、火化者:火化許可
證及亡者除戶戶籍
謄本或死亡證明
書。
三、神主牌: 3個月內
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及亡者除戶戶籍謄
本或死亡證明書。
雙人櫃及家族櫃僅
需檢具一位亡者文件即
可申請,但其他後入館
之亡者於日後申請時,
除原應檢具之文件外,
另需檢附(除戶)戶籍謄
本,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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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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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經核准使用
本館者,限於取得許可
證後三個月內進館,逾
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
費用不予發還。完成繳
費未進館者,得於核准
日起十四日內申請退還
所繳費用八成,逾期不
予發還。完成繳費未進
館者,得於核准日起六
十日內申請換位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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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經核准使用
本館者,限於取得許可
證後三個月內進館,逾
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
費用不予發還。完成繳
費未進館者,得於核准
日起十四日內申請退還
所繳費用八成,逾期不
予發還。完成繳費未進
館者,得於核准日起六
十日內申請換位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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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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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途退館者,已繳
費用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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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途退館者,已繳
費用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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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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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已進館者中途退
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
還。退館後如需再行使
者,應重新申請,並依
規定繳納費用後辦理進
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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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已進館者中途退
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
還。退館後如需再行使
者,應重新申請,並依
規定繳納費用後辦理進
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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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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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使用本館者,應依
館內之骨骸櫃或骨灰櫃
尺寸大小自行準備骨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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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使用本館者,應依
館內之骨骸櫃或骨灰櫃
尺寸大小自行準備骨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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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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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所得設置
管理員一人及助理員二
人,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
一、本館一切設施之維
護暨使用管理事
項。
二、本館之清潔、美化、
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許
可證」指導申請人
依照指定位置安放
骨罈等事項。
四、其他必要之一切工
作事項及本所交辦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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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所得設置
管理員一人及助理員二
人,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
一、本館一切設施之維
護暨使用管理事
項。
二、本館之清潔、美化、
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許
可證」指導申請人
依照指定位置安放
骨罈等事項。
四、其他必要之一切工
作事項及本所交辦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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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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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館應備置登
記簿冊永久保存,並登
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
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
出生地及生死年月
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地、住址
與通訊處及其與亡
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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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館應備置登
記簿冊永久保存,並登
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
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
出生地及生死年月
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地、住址
與通訊處及其與亡
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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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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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存放本館之骨
罈如因天災或人力無法
抗拒之因素而損毀,本
所概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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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存放本館之骨
罈如因天災或人力無法
抗拒之因素而損毀,本
所概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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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第十四條 本館內嚴禁煙
火,一律不得於館內燃
放香、燭、炮、金紙等,
有燃放之必要時,應於
本館指定區域內燃放,
以確保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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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館內嚴禁煙
火,一律不得於館內燃
放香、燭、炮、金紙等,
有燃放之必要時,應於
本館指定區域內燃放,
以確保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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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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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進入館內追
思祭拜或參觀者,應先向
管理人員辦妥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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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進入館內追
思祭拜或參觀者,應先向
管理人員辦妥登記手續。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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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館內之櫃位及
骨罈內,如發現藏有違
禁物品情事,由存放人
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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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館內之櫃位及
骨罈內,如發現藏有違
禁物品情事,由存放人
負法律責任。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七條 本館開放時間
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除春節休館外,其
餘全年無休,非開放時間
應經許可始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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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館開放時間
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除春節休館外,其
餘全年無休,非開放時間
應經許可始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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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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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館每年於
春、秋二季擇日舉行祭拜
追思法會。
|
第十八條 本館每年於
春、秋二季擇日舉行祭拜
追思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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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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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之其他管理事項,其
管理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之其他管理事項,其
管理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第二十條 違反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
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
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
第二十條 違反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
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
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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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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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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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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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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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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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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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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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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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主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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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灰(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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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別
|
特區
|
一般區
|
骨骸櫃
|
骨灰櫃
|
雙人櫃
|
家族櫃
|
6人櫃
|
12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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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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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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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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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
六萬元
|
|
|
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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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萬五千元
|
七萬元
|
三十萬元
|
六十萬元
|
五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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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樓
|
三萬元
|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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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骨灰(骸)櫃:非設籍本鎮之亡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點五倍計收。
(一)選位費及換位費:不分樓別,每單櫃加收一萬元。(雙人櫃以兩櫃位計價,
家族櫃以六櫃位及十二櫃位計價)
(二)配合本所遷葬計畫或自本鎮公墓起掘晉塔者減免二千五百元。
(三)骨灰(骸)櫃、雙人櫃及家族櫃,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並不得轉賣。
(四)骨灰(骸)櫃第一、二、七層減免三千元,雙人櫃第一、二、七層減免四千元。
二、神主牌:設籍本縣他鄉(鎮、市)之亡者,以本表之一點五倍計收;非設籍本縣之亡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倍計收。
(一)神主牌分為特區(地藏王菩薩左右兩側)及一般區,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
還並不得轉賣。
(二)選位費及換位費:每牌位加收五千元。
(三)神主牌由本所提供(正面由本所免費雕刻1次),安奉後需加奉祀者,每次繳交六
百元。
(四)使用年限:以15年為1期,原位置期滿有優先承購權,逾期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一次購滿4期者得永久使用。
三、各項證明及文件補發費用二百元。
四、本館場地除入塔法事外,「做七、百日、對年及其他祭祀」,使用費1小時內三百元,
每增加 1小時加收二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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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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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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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主牌
|
納骨灰(骸)
|
樓別
|
特區
|
一般區
|
骨骸櫃
|
骨灰櫃
|
雙人櫃
|
家族櫃
|
6人櫃
|
12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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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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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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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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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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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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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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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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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萬元
|
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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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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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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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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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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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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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骨灰(骸)櫃:非設籍本鎮之亡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點五倍計收。
(一)選位費及換位費:不分樓別,每單櫃加收一萬元。(雙人櫃以兩櫃位計價,
家族櫃以六櫃位及十二櫃位計價)
(二)配合本所遷葬計畫者減免二千五百元。
(三)骨灰(骸)櫃、雙人櫃及家族櫃,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並不得轉賣。
(四)骨灰(骸)櫃第一、二、七層減免三千元,雙人櫃第一、二、七層減免四千元。
二、神主牌:設籍本縣他鄉(鎮、市)之亡者,以本表之一點五倍計收;非設籍本縣之亡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倍計收。
(一)神主牌分為特區(地藏王菩薩左右兩側)及一般區,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
還並不得轉賣。
(二)選位費及換位費:每牌位加收五千元。
(三)神主牌由本所提供(正面由本所免費雕刻1次),安奉後需加奉祀者,每次繳交六
百元。
(四)使用年限:以15年為1期,原位置期滿有優先承購權,逾期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一次購滿4期者得永久使用。
三、各項證明及文件補發費用二百元。
四、本館場地除入塔法事外,「做七、百日、對年及其他祭祀」,使用費1小時內三百元,
每增加 1小時加收二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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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新竹縣政府112年
8月30日府民生字第1123311426號函及112年10月16日府民生字第1120383171號函辦理,為鼓勵民眾自行自本鎮傳統公墓辦理起掘,爰修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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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 16 屆第 1 次臨時會議決(95.08.21 竹鎮代議字第 0950000777 號函)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95.10.16 竹鎮民字第 0950014897 號令公布
附表修正案經新竹縣政府 96.07.23 府民禮字第 0960098646 號函備查
修正第五條文案經新竹縣政府 100 年 8 月 16 日府民生字第 1000097670 號函備查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 17 屆鎮民代表會第 5 次定期會(101.11.26 竹鎮代議字第 1010000632 號函)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1.12.27 竹鎮民字第 1010029217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2.12.31 竹鎮殯字第 1020013085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4.05.27 竹鎮殯字第 1040027005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7.09.06 竹鎮殯字第 1070028351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8.01.22 竹鎮殯字第 1080025328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9.05.19 竹鎮殯字第 1093400050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11.10.24 竹鎮殯字第 1110009735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12.11.30 竹鎮殯字第 1120010258B 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生命紀念館之使用管理與
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生命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係指依殯葬管理條例設
置之供公眾存放骨灰(骸)之設施。
第 三 條 本館設置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及神主牌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第 四 條 使用本館各項設施,應依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準表
(如附表)繳納使用規費。
非設籍本鎮之亡者,使用本館骨灰(骸)設施,使用規費依前項標準表
二點五倍計收。
雙人櫃及家族櫃收費標準以第一位申請之亡者認定。
設籍本縣他鄉(鎮、市)之亡者,使用本館神主牌設施,使用規費依標
準表一點五倍計收;非設籍本縣之亡者,使用本館神主牌設施,使用規費
依標準表二倍計收。
神主牌使用年限 15 年,於年限屆滿前 6 個月,由本所公告通知,
屆期需再使用者,須重新申請繳納費用;無遺族或經通知逾使用年限 3 個
月不為處理者,由本所逕為移至無主區存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 五 條 使用本館設施,減免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全免: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
(二)設籍本鎮之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或教師因公、作戰或參加
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鎮轄區內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 設籍本鎮者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其他特殊事由經
本所核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減半:
(一)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
院民(童)死亡且設籍本鎮者。
(二)本鎮轄區內其他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其他特殊事
由經本所核准者。
三、非設籍本鎮之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比照設籍本鎮者
收費標準:
(一)申請人為其配偶或子女設籍本鎮六個月以上者。
(二)亡者曾設籍本鎮累計滿 10 年以上者。
(三)配合本所遷葬計劃者減免如附表。
低收入戶使用本館設施,由本所指定地點及櫃位,且以一次為限,存
放年限為五年;期限屆滿時本所無條件收回並應通知遺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為處理者,公告一年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處理。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依規繳納相關規費,領取「許可證」後,憑證向本館管理人員辦理進館事
宜:
一、撿骨者:墓地起掘許可證明及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二、火化者:火化許可證及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三、神主牌: 3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
證明書。
雙人櫃及家族櫃僅需檢具一位亡者文件即可申請,但其他後入館之亡
者於日後申請時,除原應檢具之文件外,另需檢附(除戶)戶籍謄本,以資
證明。
第 七 條 凡經核准使用本館者,限於取得許可證後三個月內進館,逾期取消其
使用權,已繳費用不予發還。完成繳費未進館者,得於核准日起十四日內
申請退還所繳費用八成,逾期不予發還。完成繳費未進館者,得於核准日
起六十日內申請換位一次。
第 八 條 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第 九 條 已進館者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退館後如需再行使者,應
重新申請,並依規定繳納費用後辦理進館事宜。
第 十 條 使用本館者,應依館內之骨骸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準備骨罈。
第 十一 條 本所得設置管理員一人及助理員二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館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本館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許可證」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
項。
四、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事項及本所交辦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館應備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
其與亡者之關係。
第 十三 條 存放本館之骨罈如因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本所概不負
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 本館內嚴禁煙火,一律不得於館內燃放香、燭、炮、金紙等,有燃放
之必要時,應於本館指定區域內燃放,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 十五 條 凡進入館內追思祭拜或參觀者,應先向管理人員辦妥登記手續。
第 十六 條 館內之櫃位及骨罈內,如發現藏有違禁物品情事,由存放人負法律責
任。
第 十七 條 本館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除春節休館外,其餘全年
無休,非開放時間應經許可始得進入。
第 十八 條 本館每年於春、秋二季擇日舉行祭拜追思法會。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其他管理事項,其管理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及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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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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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主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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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灰(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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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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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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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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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骸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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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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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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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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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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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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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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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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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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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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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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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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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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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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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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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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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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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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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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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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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骨灰(骸)櫃:非設籍本鎮之亡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點五倍計收。
(一)選位費及換位費:不分樓別,每單櫃加收一萬元。(雙人櫃以兩櫃位計價,家族櫃
以六櫃位及十二櫃位計價)
(二)配合本所遷葬計畫或自本鎮公墓起掘晉塔者減免二千五百元。
(三)骨灰(骸)櫃、雙人櫃及家族櫃,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並不得轉賣。
(四)骨灰(骸)櫃第一、二、七層減免三千元,雙人櫃第一、二、七層減免四千元。
二、神主牌:設籍本縣他鄉(鎮、市)之亡者,以本表之一點五倍計收;非設籍本縣之亡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本表之二倍計收。
(一)神主牌分為特區(地藏王菩薩左右兩側)及一般區,中途退館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並不
得轉賣。
(二)選位費及換位費:每牌位加收五千元。
(三)神主牌由本所提供(正面由本所免費雕刻1次),安奉後需加奉祀者,每次繳交六百元。
(四)使用年限:以15年為1期,原位置期滿有優先承購權,逾期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一次購
滿4 期者得永久使用。
三、各項證明及文件補發費用二百元。
四、 本館場地除入塔法事外,「做七、百日、對年及其他祭祀」,使用費 1 小時內三百元,每增加
1 小時加收二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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