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火化

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11.20竹鎮殯字第 1020029112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4.05.27竹鎮殯字第 1040027006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7.09.06竹鎮殯字第 1070028348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08.07竹鎮殯字第 1083400039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05.20竹鎮殯字第 1093400049A 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13.01.30 竹鎮殯字第 1135000453A 號令公布

壹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竹縣竹東鎮(以下簡稱本鎮)為加強本鎮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鎮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貳 管 理

第三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四條 

使用火化場,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據以核發「火化許可證明書」。
非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核發之火化許可證明不得火化。死亡證明書、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由本所留存。

第五條 

使用火化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亡者戶籍在本鎮者,火化費每具新臺幣四千元。
二、亡者戶籍不在本鎮,而申請人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者,火化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
三、具有榮民身分者一律依第一款標準收費。
四、焚化骨骸及蔭屍之屍體每具三千元。
五、非設籍本鎮者,申請使用本鎮火化場,火化費每具新臺幣七千元。
六、各項證明文件增、補發每份新臺幣二百元。
七、骨灰研磨費每具新臺幣一千元。

第六條 

使用火化場減免火化費之規定如下:
一、為國陣亡及因公殉職之人員,免收火化費。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免收火化費及骨灰研磨費。
<%--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收使用費,非設籍本鎮之他鄉鎮市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於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後得減半
         收費。
--%> 三、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縣政府或本所核准者,免收火化費。

第七條 

死亡未逾二十四小時及非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火化許可證明者,屍體不得火化。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喪家申請之火化時間一經排定,應提前到達,不得逾時,如逾時而影響他人排定火化時間者,得由本所另行排定時間火化,喪家不得異議。

第九條 

火化用棺木之規格,木皮厚度不得超過三公分,寬度不得超過七十公分,高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長度不得超過一九0公分。

第十條

棺木不得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棺內不得放置不易燃燒物品。

第十一條

骨灰罈由喪家自備,骨灰裝入骨灰罈後即由喪家安放於納骨堂,或由其喪家自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本所應派員負責辦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火化場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火化場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辦理使用事宜。
四、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十三條

火化場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編號。
二、火化年月日。
三、火化者之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十四條

火化場之管理及操(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經查屬實依法究辦。

參 附 則

第十五條 

火化場收入納入本所預算。
前項收入於辦理火化場委外經營管理生效後,依委外契約辦理。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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