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公墓

新竹縣竹東鎮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06.23竹鎮民字第0960008952號令公布

第一條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鎮內公墓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墓,係指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之設施。

第三條 

本鎮公墓分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
公墓設置下列設施:
一、 墓基。
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 服務中心。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排水系統。
六、 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 墓道。
八、 停車場。
九、 聯外道路。
十、 公墓標誌。
十一、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鎮各公墓,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
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並由本所留存: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五條 

使用本鎮各公墓,應依新竹縣竹東鎮公墓使用規費標準表(如附表)繳納使用規費。

第六條 

非設籍本鎮之死者,使用本鎮各公墓,按使用規費標準三倍計收。
使用本鎮各公墓,減免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全免:
        (一)依社會救助法本所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設籍本鎮之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或教師因公、作戰或參加 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鎮轄區內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設籍本鎮者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減半:
        (一)依社會救助法本所列冊有案之第二款與第三款低收入戶。
        (二)本鎮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死亡者。
        (三)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 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且設籍本鎮者。
        (四)本鎮轄區內其他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本所 核准者。

三、非設籍本鎮之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費比照設籍本鎮者收費標準:
        (一)其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設籍本鎮者。
        (二)他鄉鎮市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於繳驗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者。

第七條 

本鎮公墓每一墓基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八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九條 

一般公墓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營葬事宜,得自由選擇方位,但不得妨礙已葬者之位置。營葬時應向本所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由本所派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建造墳墓。
公園化公墓之營葬其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方位應依本所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切結書,如不依規定樣式造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為維護墓園整齊美觀,前項營葬事宜得經本所公告後由本所統一委外代辦,其代辦事項及費用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七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掘起洗骨、消毒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檢骨後墓基應整平,並清除棺柩及其他廢棄物,原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遺體尚未腐盡(陰屍)者,得申請延後一年。無遺族或遺族逾期不處理者,由本所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得經本所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所稱無主墳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字跡顯明而營葬者無可考之墳墓。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預約申請使用各型墓基者,應依規先行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二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整修。

第十五條 

本鎮公墓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 不敷使用者。
二、 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 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 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政府核准。

第十六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依縣政府規定辦理之。

第十七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由本所報請縣政府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報經縣政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十八條 

本鎮公墓應備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公墓之墓區、墓基編號。
二、埋葬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及死亡原因。
四、申請人(墓主)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第十九條 

本所得置公墓管理人員一人及助理員二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有關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之清潔、美化、綠化、除草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指導申請人依照規定埋葬。
四、違規不法之即時制止。
五、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事項及本所交辦事項。

第二十條 

公墓內有下列情事應予禁止並依法究辦:
一、 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第二一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其他管理事項,其管理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第二二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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