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6條
修正總說明
為新增骨灰研磨費之收費項目,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1-1條規定,免收低收入戶骨灰研磨費,爰擬具「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6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加骨灰研磨費每具新臺幣一千元。(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免收火化費及骨灰研磨費。(修正條文第六條)
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6條
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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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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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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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新竹縣竹
東鎮(以下簡稱本鎮)
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
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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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新竹縣竹
東鎮(以下簡稱本鎮)
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
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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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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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鎮火化場之管
理使用維護,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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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鎮火化場之管
理使用維護,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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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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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
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
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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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
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
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
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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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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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使用火化場,應
檢附「死亡證明書」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據以核發「火
化許可證明書」。非經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
簡稱本所)核發之火化
許可證明不得火化。死
亡證明書、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由本
所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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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使用火化場,應
檢附「死亡證明書」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據以核發「火
化許可證明書」。非經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
簡稱本所)核發之火化
許可證明不得火化。死
亡證明書、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由本
所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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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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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火化場收費
標準如下:
一、亡者戶籍在本鎮
者,火化費每具新
臺幣四千元。
二、亡者戶籍不在本
鎮,而申請人為其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直系血親設籍本鎮
四個月以上者,火
化費每具新臺幣五
千元。
三、具有榮民身分者一
律依第一款標準收
費。
四、焚化骨骸及蔭屍之
屍體每具新臺幣三
千元。
五、非設籍本鎮者,申
請使用本鎮火化
場,火化費每具新
臺幣七千元。
六、各項證明文件增、
補發每份新臺幣二
百元。
七、骨灰研磨費每具新
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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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火化場收費
標準如下:
一、亡者戶籍在本鎮
者,火化費每具新
臺幣四千元。
二、亡者戶籍不在本
鎮,而申請人為其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直系血親設籍本鎮
四個月以上者,火
化費每具新臺幣五
千元。
三、具有榮民身分者一
律依第一款標準收
費。
四、焚化骨骸及蔭屍之
屍體每具新臺幣三
千元。
五、非設籍本鎮者,申
請使用本鎮火化
場,火化費每具新
臺幣七千元。
六、各項證明文件增、
補發每份新臺幣二
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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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七款:骨灰研磨費每具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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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火化場減免
火化費之規定如下:
一、為國陣亡及因公殉
職之人員,免收火
化費。
二、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當年度列冊各
款、各類之低收入
戶,免收火化費及
骨灰研磨費。
三、因天災事變或不可
抗力之原因死亡,
經本所核准者,免
收火化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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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火化場減免
火化費之規定如下:
一、為國陣亡及因公殉
職之人員,免收火
化費。
二、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當年度列冊各
款、各類之低收入
戶,免收火化費。
三、因天災事變或不可
抗力之原因死亡,
經本所核准者,免
收火化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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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1-1條規定,免收低收入戶骨灰研磨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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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死亡未逾二十四
小時及非經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火化許可證明
者,屍體不得火化。因
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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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死亡未逾二十四
小時及非經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火化許可證明
者,屍體不得火化。因
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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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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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喪家申請之火化
時間一經排定,應提前
到達,不得逾時,如逾
時而影響他人排定火化
時間者,得由本所另行
排定時間火化,喪家不
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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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喪家申請之火化
時間一經排定,應提前
到達,不得逾時,如逾
時而影響他人排定火化
時間者,得由本所另行
排定時間火化,喪家不
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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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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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火化用棺木之規
格,木皮厚度不得超過
三公分,寬度不得超過
七十公分,高度不得超
過六十公分,長度不得
超過一九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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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火化用棺木之規
格,木皮厚度不得超過
三公分,寬度不得超過
七十公分,高度不得超
過六十公分,長度不得
超過一九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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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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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棺木不得使用石
灰或油灰封棺,棺內不
得放置不易燃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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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棺木不得使用石
灰或油灰封棺,棺內不
得放置不易燃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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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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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骨灰罈由喪家
自備,骨灰裝入骨灰罈後
即由喪家安放於納骨
堂,或由其喪家自行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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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骨灰罈由喪家
自備,骨灰裝入骨灰罈後
即由喪家安放於納骨
堂,或由其喪家自行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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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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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所應派員負
責辦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火化場及其他一切
設施之維護暨使用
管理事項。
二、火化場之清潔、美
化、綠化等有關事
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
使用許可證」指導
使用人依照規定辦
理使用事宜。
四、上級人員交辦事
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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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所應派員負
責辦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火化場及其他一切
設施之維護暨使用
管理事項。
二、火化場之清潔、美
化、綠化等有關事
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
使用許可證」指導
使用人依照規定辦
理使用事宜。
四、上級人員交辦事
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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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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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火化場應備置
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
記下列事項:
一、編號。
二、火化年月日。
三、火化者之姓名、性
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
係人之姓名、住址
與通訊處及其與
死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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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火化場應備置
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
記下列事項:
一、編號。
二、火化年月日。
三、火化者之姓名、性
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
係人之姓名、住址
與通訊處及其與
死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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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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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火化場之管理
及操(工)作人員應忠於
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
舞弊瀆職行為,經查屬實
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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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火化場之管理
及操(工)作人員應忠於
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
舞弊瀆職行為,經查屬
實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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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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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火化場收入納
入本所預算。前項收入於
辦理火化場委外經營管
理生效後,依委外契約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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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火化場收入納
入本所預算。前項收入於
辦理火化場委外經營管
理生效後,依委外契約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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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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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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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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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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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11.20竹鎮殯字第1020029112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4.05.27竹鎮殯字第1040027006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7.09.06竹鎮殯字第1070028348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08.07竹鎮殯字第1083400039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05.20竹鎮殯字第1093400049A號令公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2.11.30竹鎮殯字第1120010257C號令公布
壹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新竹縣竹東鎮(以下簡稱本鎮)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鎮火化場之管理使用維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貳 管 理
第 三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四 條 使用火化場,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據以核發「火化許可證明書」。非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核發之火化許可證明不得火化。死亡證明書、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由本所留存。
第 五 條 使用火化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亡者戶籍在本鎮者,火化費每具新臺幣四千元。
二、亡者戶籍不在本鎮,而申請人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者,火化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
三、具有榮民身分者一律依第一款標準收費。
四、焚化骨骸及蔭屍之屍體每具新臺幣三千元。
五、非設籍本鎮者,申請使用本鎮火化場,火化費每具新臺幣七千元。
六、各項證明文件增、補發每份新臺幣二百元。
七、骨灰研磨費每具新臺幣一千元。
第 六 條 使用火化場減免火化費之規定如下:
一、為國陣亡及因公殉職之人員,免收火化費。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免收火化費及骨灰研磨費。
三、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本所核准者,免收火化費。
第 七 條 死亡未逾二十四小時及非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火化許可證明者,屍體不得火化。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喪家申請之火化時間一經排定,應提前到達,不得逾時,如逾時而影響他人排定火化時間者,得由本所另行排定時間火化,喪家不得異議。
第 九 條 火化用棺木之規格,木皮厚度不得超過三公分,寬度不得超過七十公分,高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長度不得超過一九0公分。
第 十 條 棺木不得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棺內不得放置不易燃燒物品。
第 十一 條 骨灰罈由喪家自備,骨灰裝入骨灰罈後即由喪家安放於納骨堂,或由其喪家自行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所應派員負責辦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火化場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火化場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辦理使用事宜。
四、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 十三 條 火化場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編號。
二、火化年月日。
三、火化者之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 十四 條 火化場之管理及操(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經查屬實依法究辦。
參 附 則
第 十五 條 火化場收入納入本所預算。前項收入於辦理火化場委外經營管理生效後,依委外契約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第三日起發生效力。